※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
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015611 號
令修正公布第 41 條條文;並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
第 816 條 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,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,請求償還價額。
第 818 條 各共有人,除契約另有約定外,按其應有部分,對於共有物之全部,有使
用收益之權。
第 800-1條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,於地上權人、地役權人、典權人、承租人、
其他土地、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。
第 802 條 以所有之意思,占有無主之動產者,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取得其所有權。
第 792 條 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,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
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,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。但因而受損害者,
得請求償金。
第 793 條 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、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、蒸氣、臭氣、煙
第 771 條 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:
一、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。
二、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。
三、自行中止占有。
四、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。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
98.01.23 總統令:修正「民法」物權編
※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
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0185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757~759、764、767~772、774、775、777~782、784~790、792~794、796~800、802~807、810、816、818、820、822~824、827、828、830 條條文;增訂第 759-1、768-1、796-1、796-2、799-1、799-2、800-1、805-1、807-1、824-1、826-1 條條文;刪除第 760 條條文;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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98.01.23 總統令:修正「民法」物權編
動產(民法§67) :
1. 不動產以外之物。
2. 一經交付,即生效力。
3.如: 牌坊、樣品屋、汽車、飛機、船舶、臨時搭建之戲台、已刈之麥、與土地分離之果樹。
不動產(民法§66):
1. 土地及其定著物(永久固定,非臨時性)。ex: 土地、廠房
2. 不動產之出產物,尚未分離者,為該不動產之部分。ex: 未收割之稻、樹上之果實
3. 非經登記,不生效力。
4. 輕便軌道: 除係臨時敷設者外,凡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其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者,應認為不動產。
公法人:
根據公法而設立。不僅為公權之主體,亦可為私權之主體。其包括:
(1) 國家
(2) 地方自治團體(直轄市、縣市、鄉鎮市)
(3) 農田水利會、國立中正文化中心
形成權:
依一方意思表示而發生法律效果。
權利人得單獨以意思表示,使法律關係因之而發生、變更或消滅。
→ 發生新的法律效力
→ 必為單獨行為。
無體財產權:
以人類之精神智能所創造的無體物為標的而行使之權利。如-
(1) 著作權
(2) 專利權(須經主管機關註冊登記後,始能取得)